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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2019/7/16 9: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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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5日讯 省教育厅等5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办法明确,民办学校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实施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了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部门、登记机关、审批登记的办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实施办法》包括总则、设立审批登记、事项变更终止与注销登记、已设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与财产处置、附则等共5章27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二是规定了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审批部门、登记机关、审批登记的办理程序。三是规定了民办学校事项变更与终止注销的程序、剩余财产处置办法。四是规定了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过渡期限、变更登记办法、以及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补偿奖励办法等。

办法规定,民办学校设立一般分为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并且许可证载明内容无变化的,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其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为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对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继续办学,但未主动办理延续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并抄送登记机关。

2017年9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于2022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工作。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自行对学校截至2017年9月1日前形成的财产进行清查,修订学校章程,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或者完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按照举办者投入、国有资产、社会捐赠、办学积累等依法明确各项财产的性质及权属,并交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登记,继续办学。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分期付款等优惠政策。经清算确认后的学校财产,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其他应当全部用于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原民办学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一体办学的民办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学校分立。分立时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办学条件。

此外,2016年11月7日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可按照“一地(校)一策”的原则,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情况、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从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和奖励。补偿和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扣除国有资产、财政投入、社会捐赠所形成资产后的剩余净资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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