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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照片及住址!临沂11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

2024/7/9 19:07:30

来源:河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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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量:650

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我院决定对下列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640.png

姓名:张广霞 

性别:女

身份证号:37132119861203****

家庭住址:沂南县依汶镇青杨行村

案号:(2023)鲁1312执1382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未履行金额:997060.37元及利息

640 (1).png

姓名:崔晓英 

性别:女

身份证号:37132119920828****

家庭住址:河东区葛沟镇崔家庄村

案号:(2024)鲁1312执28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151047元及利息

640 (2).png

姓名:朱安磊

性别:男

身份证号:37132619900930****

家庭住址:平邑县丰阳镇杜家村

案号:(2024)鲁1312执28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151047元及利息

640 (3).png

姓名:王书营

性别:男

身份证号:13053119851203****

家庭住址: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海峡五金城二期

案号:(2024)鲁1312执31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30914元及利息

640 (4).png

姓名:张琉茸

性别:男

身份证号:32128319900429****

家庭住址: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佳源新天地

案号:(2024)鲁1312执165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未履行金额:7408.51元及利息

640 (5).png

姓名:谷国跃

性别:男

身份证号:37131219851206****

家庭住址:临沂河东区汤河镇西北坊坞村

案号:(2024)鲁1312执258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未履行金额:8670元及利息

640 (6).png

姓名:葛瑞娜

性别:女

身份证号:37131219891226****

家庭住址: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赵庄村

案号:(2024)鲁1312执396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1911931.54元及利息

姓名:张军

性别:男

身份证号:37292219890808****

家庭住址:曹县青堌集镇玉帝庙行政村玉帝庙村

案号:(2024)鲁1312执396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1911931.54元及利息

640 (7).png

姓名:刘学历

性别:男

身份证号:37131219900513****

家庭住址: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东张屯村

案号:(2024)鲁1312执441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未履行金额:10000元及利息


姓名:杨金超

性别:男

身份证号:37131219870929****

家庭住址: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白塔街村

案号:(2024)鲁1312执46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32548.21元及利息

640 (9).png

姓名:杨金娟

性别:女

身份证号:37131219830908****

家庭住所: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白塔街村

案号:(2024)鲁1312执46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未履行金额:32548.21元及利息


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下落举报电话:0539—8089081  13280538721,本院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上述被执行人已被我院限制高消费,在完全履行法律义务前,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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